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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
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