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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GUCCI皮夾1個、現金1,500元,雖未 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卓 景妤,應依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海帶芽2包、發泡錠2條、三多葉黃素 2盒、綠豆湯1組、肉乾2盒,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回覆「無意 見」(見卷附之切結書),如上說明,本院本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認無再詢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然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水果刀 之所有人,尚難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王雪鴻、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對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 主文即不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李許美秀 李榕浩 許世銘 李孟芳 共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