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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 仍得依刑
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林靜怡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雞腿肉12支、雞翅15支、雞腳4斤、雞胸肉8斤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趙明德 被 告 陳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那杰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 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 實 一、林亞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
。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薛宇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薛 宇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薛宇晨於偵審
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折疊刀、開山刀、彈簧刀、西 瓜刀等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其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劉治宏 (現另案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