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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麥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字第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被告雖分別獲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 所載「16時40分許」更正為「16時24分許」,第8─9行所載 「猛擊本案房屋鐵門」更正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 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