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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上列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5號 原 告 邱政勳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9號 原 告 李崇禎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儒鈺等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訴字第8號 上訴人 黃炎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家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俊文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陳正育 被 告 陳許金雪 承當訴訟人 郭惠華 上列原告與
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張逸鑫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於7日內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第一項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物品,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
第2、3項所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部分之給付,如被 告二人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義務 。 五、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占
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核原告 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及 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