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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 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 懲儆。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 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晉嘉部分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一)被告馮晉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而被告林暉煌 則獲得報酬7,000元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113 年2月7日審判筆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晉嘉部分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一)被告馮晉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而被告林暉煌 則獲得報酬7,000元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113 年2月7日審判筆
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乃安 送達代收人 吳芷苓 被 告 陳立瑀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83號 原 告 陳㨗步 被 告 陳立瑀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坦認犯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