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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 犯行,均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故上開量處有 期徒刑6 月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肆、沒收: 一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 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第1 、2 項 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2 人分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收取詐得款項之角 色即「車手」、「收水」,其2 人雖各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 2 人受騙匯出之贓款或收取贓款再轉交
。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2、3、5、7、9、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6、8、11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另被告侵占之本案工具箱,固屬其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 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5行所載「於夫帽」更正為「漁夫帽」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 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而得認是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三)被告
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紅忠緩刑部分 查被告王紅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王紅忠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參與程度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