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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鄭宇彤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上訴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號 原 告 曾綉爤 李陳來網 林家瑩 蔣陳招弟 陳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仲瑄 相 對 人 黃永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永彬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提出相對人黃永彬之年籍資料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郭毓義 郭吉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艷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張家銘 被 告 蔡哲諄 楊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56號 原 告 洪秀琴 洪春月 洪俊傑 洪國祥 洪國良
第六項所示。 ㈡、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之一即陳隱居,其應有部分為一八一四四0分之二0七0,而 其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李健榮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李孟憲 李孟蓉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所示之金額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以112年9月18日新院玉民康112聲93字第036317號函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