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為本案犯行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 木棍猶仍存在,該木棍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自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蔡子誼 被 告 徐繼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 訓,
。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袁維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 畢,惟依前揭說明,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 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各1台、線材1袋、滑 鼠1支、DMT設備2台、行動電話1支、為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4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 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