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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
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 1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 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有 蒐證及扣留物照片4張在卷可按,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
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此外,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所獲對價新臺幣6,000元(見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17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
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志偉 輔 佐 人 全靜如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