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鰻魚罐頭及鮪魚罐頭各3罐,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黑色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無給付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至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陳高戰酒,惟被告2人既 已賠償逾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棒球棍,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 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 沒收無法有效預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