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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權洪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
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484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商仕達 債 務 人 許晋嘉(即林予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諺融(即林予薇
所示應有部分範圍之不動產,即可 認顯非湯永鴻之遺產,而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第一項,變更第一審裁 定主文第二項,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 程序費用部分之裁定則並未經廢棄,全案於民國112年8月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是就原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鍾怡芳即艾恩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
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UNSANAM SAMR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第 1項、第2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抗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杞梵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逾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宇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波等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154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美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1559號 債 權 人 劉秀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田運霖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