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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年僅20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間隔期間、前科素行、犯後 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 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交付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而獲有報酬現金3,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緝591卷第58頁),為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已支付部分賠償,餘款分期給付,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 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