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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所示之刑。又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塑膠空袋2 個、橡膠鬆緊帶1 條、塑膠鏟管1 支及注 射針筒3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6年5 月15日,另有1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⑴所示 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犯罪事實
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在被告丁○○之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554 巷79號住處,所查扣之機車鑰匙2 支,乃係被告使用 於騎乘上開車牌號碼KVV-416 號、KXZ-692 號重型機車所用 之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易字第78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所示之刑,又被告犯 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依該減刑條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之刑,暨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其因個人一時短於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 本),抗告於臺灣高等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