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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伯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 華民國96年1月22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駁回再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刑
所示之刑。 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刑
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
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所示之刑。再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扣案之烤肉架一個,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所示之刑(就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罪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安非他 命2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安
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母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惟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所示,被告乙○○、甲○○、丙 ○○並願向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各支付新台幣20萬元、 10萬元、5萬元(被告三人均已完納應支付之金額)。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