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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金圓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趙蕙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王宜田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張鴻展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被 告 李長吉 陳王月嬌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8號 原 告 王俐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之意旨尚有未明,且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鴻錦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坤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李林聰雄 輔 助 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林瑞梅 訴訟代理人 陳
第2項之10萬7,800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萬2,463元(即自108年5月13日至匯款日110 年9月3日,共844日,計算式:107,800元×5%×844/365≒12,4
所示。 二、被告健帆公司、被告謝依陵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 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被告黃 紅燕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鄒正仁 被 告 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東秋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新秀波磁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俊中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於供擔 保後得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黃黛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弘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第1、3、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 登記歷史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原 告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宋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志青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