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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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吳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燕嬌、財團法人世界環境教科文基金會戴仲揚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振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湧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廖品喬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妘安 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許良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朱云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連惠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雅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張宜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月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葉孟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宗慤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 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 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再審被告 康樑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馬冿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楊芳苓間請求修復漏水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