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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所 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 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
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菜刀1支,係告訴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強盜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其受傷外,另持告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所示之刑。 (九)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邱楷翔(由警另案偵辦)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
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業已否認其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呂冠緯,有獲 取約定之每月新臺幣8000元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