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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13頁),並經被 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官俊利 相 對 人 覺風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19號 原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訴訟代理人 徐婼湄 王惇信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垣融 胡秋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昕妤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何君平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嚴靖雯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蕭涵文律師(113年1月11日庭後遞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2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暨台視等8大電視19點至21點,以每分50字朗讀 道歉文,以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23號卷第14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表明暫免請求 等語,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課徵裁判費,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傅仰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峙屏間因112年度醫字第30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000,000元,應徵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鳳櫻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應徵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邱葉秀惠 王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葉王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