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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4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高光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該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陳緗柔、賴庭如於警詢 中陳明財物種類及各該價值甚明(見偵字第13
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即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有期徒刑2月)予以扣除,應予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二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籃育霞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貳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平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辯論終
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
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槍枝 及子彈,均經鑑定具有
所示之刑 。 ⑵張雅萍部分 ①審酌張雅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其所接洽 之投資人、投資數額亦多能據實以對,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 錯誤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佐以張雅萍雖非聯金集團之法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被告職業、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證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