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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48號 聲 請 人 林鳳蘭 相 對 人 林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 聲 請 人 長谷靜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 四、至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 監護人身分起之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因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洪廉森(即黃柏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丞志(即黃一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
第1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李O煊年僅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林啓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啓斌、林麗菁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許翌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夏美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劉芷寧 劉益全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
。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
。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鄭國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