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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劉清文(即劉炳洪之承受訴訟人及劉達賢之承當訴 劉清木(即劉炳洪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元(即劉達振之承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榮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簡新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渣打銀行確實貸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me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
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公然侮辱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裁判費1, 880元,係就原告就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徵收,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阿藤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