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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上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賴成維(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子建(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欄第三項中,關係人陳品霏之生日記載, 原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均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李益安 被 上 訴人 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訴 字第
所示。 二、洪承煥、永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黃威勝則陳述略以:就原告主張尚積欠買 賣價金172萬8,030未付以及係屬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均 無意見,且就剩餘車款的清償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發 原 告 許守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劉嘉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景龍江 景寶猜(追加原告) 景寶珠(追加原告) 景寶珍(追加原告)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男(即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霆、吳○蓁、薛○霖、吳○靜、吳○慈、 吳○琳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