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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乙○○主張其出國出差期間之 會面交往,能在回國後補足,及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能分段 進行等情,核屬相對人乙○○基於個人之考量。而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並無不當或難以進行之處,兩造亦大致遵循,已如上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吳忠賢 被 告 麗德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炯暉 訴訟代理人 賴鈺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
第3、4項,係分別判命上訴人林士銘、陳又慈及簡國璋應將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3弄1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士銘、陳又慈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健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提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應說明所謂費用、利息及欠款計算方式,又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未具體指明原告所主 張應給付之100萬元,所指稱者究竟係哪一部分之100萬元債 務,被告等業已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 權書、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 交易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7號 原 告 陳治 林春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永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貞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61、69、7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美國運通簽帳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繳款通知單、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及 還款紀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鐘秀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重訴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文男 訴訟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黃延馨 被 上訴人 曹文琪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
內容 不符,請重新計算並予更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