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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雪花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
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鄭金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錦玉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 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陳惟新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蔣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粘世明 被 告 李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連冠閎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本院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高千涵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美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