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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
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面積據以計算應繳納之消防基金,顯與系爭決議「依各戶使 用面積計算」之內容不符。系爭房屋緊鄰新竹縣竹北市竹仁 街,有獨立出入口,消防設備則
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
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12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羅鳳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被 告 張少寶 共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季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 被 告 呂瑩斌 上列當事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
第七項關於:「被告曾建勝、曾林秀華、曾郁玲、何 宇修、何品翰應就被繼承人曾清課所繼承自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曾建勝、曾林秀華、曾郁玲、許芳瑞律師即被 告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
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