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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芳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
第 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雖在被告手上,未轉交原告,惟因系爭 協議書約定內容乃林宗輝與原告聯手欺騙被告,被告已另提 起民事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協議,系爭支票乃非常重
所示。 二、被告南祥公司、陳傳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游嘉馨、游耀榮因112年度重訴字 第50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周怡均 兼 訴訟代理人 吳迪翰 被 告 江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第7 項予以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
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蔡妃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戴素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楊乃親 債 務 人 劉成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楊乃親 債 務 人 戴佩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債 務 人 曾紫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