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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號 原 告 李麗芳 李榮山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李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1號 原 告 李秀惠 李秀芬 李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芳、李政達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應 於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曹鏵文 被 告 曹進興 曹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黃瑞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楠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
第一 、二項所示。 ㈥、至就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提繳其等之退休金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為聲請人投勞、健保及職災保險之聲請部 分,經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得聲請 定暫時狀態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