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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
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1號 原 告 林麗美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有這筆信用貸款,之前向原告協商希 望先行補繳三個月的費用,之後繼續清償,但原告表示已經 超過期限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1號 原 告 林英杰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 8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 信用貸款帳務資料(滿福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
所示681,861元、680,965元 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100,248元、1 00,198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
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
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查詢表、查 詢還款明細登錄單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徐瑞蓮 徐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
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季福龍部分:系爭支票為其與被告黃士恩共同背書等語 ,另無答辯聲明及理由。 ㈡被告孫傳明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若前述款項為借款,本 人非借貸雙方,亦非保證人,如何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斐朱、倪韶謚因112年重訴字第1125號 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