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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雅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6號 原 告 葉日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00元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第一項所示。 ⒋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 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 就所主張之數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第一項所示。 ⒋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 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 就所主張之數
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陳○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劉○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謝慧玲 被 告 余志文 許寶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被
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既准許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乙職,依法應 另行選任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相關權益 。查關係人丁OO、戊OO為相對人之女,雖屬血緣至親,然過 往與相對人互動有限,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
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杜勝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2,855元,及自民國
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游程安即游松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