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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
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該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約0.265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聲請意 旨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無不合,爰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便當袋1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3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
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均應依上開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 質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2人經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
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菜刀1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 與其雙親、被害人同住一處(見偵卷第64頁),該菜刀是否 為其所有,即屬未明,復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