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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借款契約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合併公告、放款
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
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及事實並不爭執,希望協商還款 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
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欠 款資料、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信用卡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
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 卷第1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第1至5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至㈤部分,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台幣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雅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黃湘茹間因113 年訴字第651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卷附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4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