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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報酬係當天提領總金額的2%,交給 己○○時,就直接從提款金額中拿2%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另被告己○○於偵查時亦供稱: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石頭,為被告於案發地點外撿拾 而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 罪質及犯罪手法雖有不同,惟犯行時間相近,且係基於與告 訴人間同一衝突所為等因素,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6萬7,000元,除其中1萬元款項已 發還於被害人外,其餘5萬7,000元款項及皮夾1個均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