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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
所示之擔保物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 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
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 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89年度民執全速字第997 號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
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 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提 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
所示金額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4年度存 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867 號為強 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 執行程序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終結,且鈞院依聲請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鄭松之繼 戊○○即鄭松之繼 己○○即鄭松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欣瑞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所示擔保金餘額,自應予准許。惟上開擔 保金現尚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2 號事件強制執行中,此部 分應由提存所依法辦理,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