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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 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被告本案犯行雖無從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然因本院就此部分所宣 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48號 原 告 林嘉誠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未據扣案,復經被告 供承業已賣掉手機並更換門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58號卷第89-92頁),亦尚無證據證明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於借據上偽造之「黎秋金」署押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國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如有
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