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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
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 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參 加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
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
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12752號 債 權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林雅惠 債 務 人 俞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846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