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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廷昀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第2項所示。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宋庭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貴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同住,但生活習慣不佳、髒亂無 法溝通,致原告無法忍受,訴請被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馮永福 上列原告與陳家祿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姜浚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世傑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被告所有建物修繕 漏水所需費用定為新臺幣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維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4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楊慶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纓淇間請求確認財務委員任期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身分或人格權涉訟,應歸 類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榮昌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呂映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淵勝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價值核定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