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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所為之1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黃玄伶 訴訟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 2人聯繫從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2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義 劉佩姍 陳柏辰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誠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陳培忠 上列被告因
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甩棍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 ,有臺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 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
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死亡證明書上偽造之「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印文1枚、「鄭文明」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死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魏文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曾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魏文俊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謝雯敏調解
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其等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23至24、130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心琳」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77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 單業已交付雙子座金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