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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呂瓊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齊步建設有限公司、呂芳型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係諭知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及道路拆除,另系爭農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 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34、101-110頁),是 上訴人僅負有拆除房屋及道路之義務,並無其餘回復原狀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設屏東縣○○鎮○○里○○路0巷00弄00 號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 號、8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高○棠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海悅 原 告 高信正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 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111 年度偵字第6660號卷第51頁)。又被告提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所示之貸款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無 法一次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個人 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 院綜合前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咏進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