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蔡欣慧 被 告 張順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第1項所示之 處罰。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劉柿蓬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被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
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 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被告供稱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 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 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僅2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裁量 空間有限,且案情尚屬單純,本院認顯無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欠缺自制能力,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一定程度
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所示。至於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1月16日執行易 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