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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佟孝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以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POCO手機1支,為被告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該手機遭警方 查扣後,又經警方發還予被告,有領據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5 9頁),應依毒
。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故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
。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與補充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本院卷第14頁),惟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
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將會導致自身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 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元,業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金額 ,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絲瓜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