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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事件,為了解及維護權益 ,爰依法聲請交付113年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述事件之當事人,而113年1月17日之調查 程序,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之
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 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 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 79號),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吳岳昌(原名吳方鈞)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立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及放款帳 戶還款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 號最近
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向原告收取56萬元,另外150萬元是他人 收走的,故伊僅同意賠償原告56萬元,其餘150萬元與伊無 關,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 年11
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