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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薛正國 被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高儷心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永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昌 訴訟代理人 洪 杰律師
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3882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債 務 人 曹家寧 債 務 人 吳江秀治 一、債務人曹家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489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廖于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
第1項所示 。至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將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其單獨行使部分,其請求內容乃係搶 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應 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 查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
。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徐肇謙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所 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黃俊瑋即黃泫維即黃建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張依涵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