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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孫首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林增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
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張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林裕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30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31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萬5315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故關於訴
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謝清水 被 告 郭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貴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柯知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王東霖 被 告 王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銘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振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許健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