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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林采燕 被 告 李奇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呂學枝 被 告 許慶義(即許慶煌之繼承人) 許燕卿 訴訟代理人 楊茗茗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代墊費用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統翔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靜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詳芳營造有限公司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謝春玉 被 告 范進寶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第2項所示( 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鑑定費3000元,均由原告預繳)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第 四項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依民事訴
第二 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依民事訴訟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
,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
,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一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 損害,對原告成立幫助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