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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吳昇峰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386公克),為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長、短袖上衣10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 中3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其 餘7件衣物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臺灣高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見偵卷第7反頁),未據 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