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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號 原 告 高銘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穎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09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周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傅存宏 被 告 萬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林光天 被 告 蕭亨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原 告 黃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財貴 送達代收人 林采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峻亦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方詮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進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 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周義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金舖、丁朝榮、許聰明、丁 頌展、丁雍丞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