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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
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宏於民國11
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呂承書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 ,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 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科處被告創盛公司罰金 部分,不另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本案 栽種之毒品數量甚微,又無擴散禍及社會之疑慮,其行為雖 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 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政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通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以拿取金錢的0.01計算等語(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204號卷第7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90元(計算式:149,0
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 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而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高 中中輟,因與母親發生嫌隙,負氣離家,未取得生活費而不 慎加入黃家羭所屬詐欺集團,本想打工卻被要求擔任車手, 被告取得車手之報酬遠低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