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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相 對 人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甸 上列聲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代 理 人 程學文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示,即相對人應 負擔裁判費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由相對人於10 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云云,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 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 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故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 由要領而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衡義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謝政凱 被 告 蔣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吳庭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方士騏 上列原告與國會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建物使用權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