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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 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 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 定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所示之事項,即與法 律上之程式不合,可以補正,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 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 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 觀察後,基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盧韻卉 被 告 陳樺韋 龔瑞欽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李正權 被 告 陳柏錹 周黃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